刑事辩护大图一

公司股东陈彪被控合同诈骗 关键证据缺失法院认定无罪

  陈彪原为永登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永登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监狱服刑期间,被发现漏罪后,押回重审,并在前罪刑满释放当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并判刑,宣判后,被告陈彪不服上诉。日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规定,认定陈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名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其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上诉人陈彪无罪,撤销永登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上诉人陈彪出资30.6万元持有了永登粮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登粮机公司)15.3%的股份,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1日,永登粮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请股东代表大会罢免陈彪法定代表人资格,张某出资持有了永登粮机公司83.7%的股份,永登县工商局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陈彪向北京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月29日,永登粮机公司与陕西华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瑞公司)及北京分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合同》,约定:陕西华瑞公司北京分公司以2600万元的价格兼并永登粮机公司土地、地面附着物及设备;2010年2月10日,永登粮机公司与陕西华瑞公司签订了内容一致的《企业兼并合同》。2011年6月,永登粮机公司通知陕西华瑞公司进厂开展工作。2011年10月4日,陈彪以永登粮机公司名义与陕西华瑞公司、陕西宏海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宏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三方合作开发永登粮机公司厂区,其中第八条规定“待工商行政复议完成后,即生效”,但未约定协议金额及付款方式。2011年10月28日,北京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登县工商局作出的永登粮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10月31日,永登粮机公司与陕西华瑞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陕西华瑞公司垫付费用协助永登粮机公司完成工商局法人的变更复议工作,复议成功后费用由永登粮机公司承担。2011年11月1日,陈彪以永登粮机公司名义与陕西宏海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双方成立合作开发公司开发永登粮机公司生产区和生活区,陕西宏海公司投资5000万元,首批付款500万元,双方共同处理职工安置问题。2011年11月份,陕西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璧宏分三次支付陈彪50万元,其中11月2日支付20万元,陈彪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该款用于支付护厂队工资;11月13日支付10万元,陈彪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11月23日支付的20万元,陈彪以“永登粮机公司陈彪”名义出具收条,上述30万元支付给谭为涤用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诉事宜。2014年2月20日,孙璧宏去世9个月后,由其家属报案合同诈骗50万。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害人孙壁宏死亡,无报案陈述,关键证据缺失,现有证据无法证实50万元系原审认定的合同约定款项,也无法证实陈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孙璧宏50万元的事实,结合从陈彪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逮捕至孙璧宏2013年5月28日去世超过一年半的时间,在此期间,孙璧宏一直未就此事报案,直到孙璧宏去世9个月后的2014年2月20日方才由其家属报案。报案人并非联建协议中的当事人陕西宏海公司,且是否能够代表孙璧宏真实意思无法确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彪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刑法》之规定,撤销北京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彪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拓展】

   

  网络诈骗新刑法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一)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量刑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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